婚姻调解与诉讼

婚内股权登记方擅自转让夫妻共有股权,配偶两条核心救济路径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时间:2026-09-28

很多离婚案件中,最大的财产风险不是房产、存款,而是股权。原因很简单,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由一方实际控制,另一方往往不参与经营、不掌握资料。一旦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提起离婚诉讼,持股一方极容易利用控制权突击转让股权、低价过户、转给近亲属或关联人,试图制造无股权可分的局面。
本文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及大量高院判例,分析配偶在离婚诉讼阶段单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股权,另一方到底有哪些可行的救济路径。
 
一、登记在个人名下≠个人财产
 
实务中绝大多数婚内取得股权,法院普遍认为:婚内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婚内持续经营获益,即便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工商登记并不能反应婚后取得股权的实际归属。
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路径一:起诉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适用场景:对方低价/无偿转让、转给父母兄弟姐妹、熟人、关联公司,明显不合常理。
《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9条: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审判口径中,认定恶意串通非常务实主要看客观行为特征,主要看以下因素:
——转让时间是否精准卡在离婚立案前后、诉讼过程中;
——受让方是否转让人近亲属、亲友、合作伙伴、利害关系人;
——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净资产、实缴资本、市场价值,甚至零元转让;
——受让方是否未实际支付对价、仅有流水走账、事后回流;
——转让后公司是否仍由原持股方实际控制、经营、收益。
 
 最高院的一个案例中,孙某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孙某某于2013年提出离婚,并于2015年在澳大利亚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澳大利亚法院开庭审理离婚案后,张某于同年11月9日将涉案股权转让给张某某,转让价格为320万元。
原告孙某某认为,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低价转让给其父亲张某某,且张某某明知该情况仍受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旨在逃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严重侵害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孙某某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办理股权回转登记。
 
被告方张某辩称,股权转让系迫于形势所需,且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投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同时主张股权转让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价格合理,不存在恶意串通,且孙某某在澳大利亚法庭已认可该转让行为。一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交易属于商事活动,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即产生法律效力,无需配偶同意,遂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张某与张某某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张某、张某某及徐州市华能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张某某依据2015年11月9日张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股权转让受《公司法》调整,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并非必须经过配偶同意,不能仅以此否认合同效力。但夫妻一方负有不得实施转移或变卖股权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法定义务。若夫妻一方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配偶可请求撤销;若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合法权益,配偶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本案中,转让价格显著偏低,时间敏感,且受让人身份特殊,结合被告证据存在的瑕疵,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无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最终裁定驳回张某某、张某的再审申请。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一旦认定合同无效,股权恢复登记至原持股人名下,财产回到可分割状态,是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救济方式。
 
三、路径二:在离婚案件中主张分割股权转让款,对方恶意转让股权构成转移隐匿财产,应当不分或少分。
 
如果不存在上述恶意串通的情形,也并非无路可走,股权转让款作为共同财产的转化形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尤其在已经起诉离婚、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的特殊时间段,单方处置大额股权,会被法院推定为具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高度嫌疑。
另外,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吴某1与胡某1原为中国公民,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加入澳大利亚国籍。2016年3月15日,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做出离婚令,终止二人婚姻关系,于2016年4月16日生效。2001年4月28日,胡某1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清源公司,以非专利技术作价492万元出资后增加货币出资378万元。近日胡某1等清源公司股东以全部股权7000万元的评估值转让给案外人,每持股1元对应转让价1.78元。胡某1转让款为229215元,剩余持股比例为10%。由于胡某1存在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故吴某1应分得70%的股权折价款。
 
原告吴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某1将转让其名下持有的清源公司3.2745%股权(128.7647万元货币出资)取得的转让款的70%,计1604505元给付吴某1;2.胡某1将其名下持有的剩余清源公司10%股权(249.2353万元货币出资和144万元知识产权出资),按每股1.78元为标准计算的全部股权价值的70%给付吴某1折价补偿款,计人民币4899711元。
 
被告胡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第一,吴某1要求将378万元货币出资对应的股权全部归吴某1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吴某1能取得的最高比例也只有50%;第二,该378万元出资对应的股权系从清华公司受让过来的,是清华公司转让给胡某1的,股权转让款尚有3681517.52元未支付。吴某1作为公司董事对当时的转让情况是知情了解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款所对应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1在本案中分割清源公司的股权,同时应承担该股权对应的债务,胡某1要求在本案中对该债务一并作出处理。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吴某1并非清源公司股东,如果要成为清源公司股东应当履行相应的公司法程序,包括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以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第三,对于其所述在另案中判决胡某1恶意转移婚姻财产是没有依据的,并非事实。第四,在上次开庭中,吴某1陈述知识产权出资属于婚前财产出资,并明确撤回对这部分股权的起诉,应视为放弃对该部分股权的主张。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吴某1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胡某1在清源公司持有的股份,获得股权折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清源公司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胡为转让部分股份,因此获得的股权折价款应予分割。吴某1向法院出具的胡某1与克楠公司转让股权无效案件中,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法院认为胡某1在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处理的情况下转让股份,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吴某1因此分得财产的比例为55%。一审法院判决:
一、J(中文名:胡某1)给付Y(中文名:吴某1)股权折价款1260682.5元,Y(中文名:吴某1)给付J(中文名:胡某1)印花税款286.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Y(中文名:吴某1)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J(中文名:胡某1)的诉讼请求。
 
股权的特殊性在于:股东登记外观由持股一方掌控,非持股配偶往往被隔绝在公司经营之外,信息不对称是这类案件最大的难点。
但商事外观主义,不等于持股人可以借着股东身份,在夫妻感情破裂、离婚诉讼阶段随意处置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法院会区分公司法层面的股东处分权和婚姻家庭层面不得恶意损害配偶财产权益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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